海南省价格监测中心关于《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0-4-20 9:25:56   作者:   来源:  

海南省价格监测中心关于《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琼府办〔2020〕13)号)的文件精神,我中心拟定的《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已被列入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为使其具备更广泛的覆盖面和实操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时间截止520

(联系人:吉杰 电话:18976969191传真:65392035)

 

 

附件:《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海南省价格监测中心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海南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优化海南自贸区(港)建设的营商环境,有效实施市场价格监测,发挥价格监测在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采集、分析、公布;跟踪反馈国家及海南自贸区(港)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全面及时的原则,实行全面监测与重点监测、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线上监测及线下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价格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监测工作,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并与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信息交流。

第七条  价格监测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准确、及时提供价格相关信息。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本省对涉及产品价格和收费服务等重要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监测,价格监测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本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

第九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具体监测项目,明确价格信息的采集、汇总、分析和报告办法。

市、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负有价格监测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本系统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价格检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和程序,持证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强化信息化建设,构建智能化的数据采集平台、规范统一的数据存储中心,同时提升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应用,通过对数据资产的深度挖掘分析,设计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测预警的算法模型,提供多维可视化分析决策服务和应用,建立判断准确、决策及时、调控有力的 价格综合辅助决策机制。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数据的融合、共享和开放,构建海南省价格大数据生态体系,推动价格大数据应用示范,提高社会服务水平和政府治理能力。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包括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等方式。

常规监测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定期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应急监测、专项调查通过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非定点检测单位一次性或阶段性采集、报送价格相关信息为基础进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行业代表性;

(三)具备价格监测数据收集和传输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定点单位颁发证书或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活动调整,不能满足价格监测需要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后,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台账,安排专职或者兼职采报价人员,按照检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现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是,及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相关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开展业务培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经费补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权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在本地区平均价格水平。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采报价人员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准确、及时、完整报送价格监测信息,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审核机制,对相关单位和个人报送的价格信息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完整。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价格应急监测机制,制定价格应急监测预案,明确预案启动和解除条件、工作程序、保障措施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实施应急监测: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出现或可能出现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出现争购抢购某类商品现象的;

(三)其他应当实施价格应急监测的情形。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应急监测,应当及时将应急监测信息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消失,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应急监测。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管理需要,可以针对某类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专项调查。

专项调查应当明确调查对象,制定调查方案,获取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相关信息,提供及时准确的情况和分析,为宏观经济调控提供参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常规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中获取的价格监测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价格检测报告,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价格监测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化情况及其原因;

(二)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测、预警;

(三)应对政策和措施建议;

(四)价格政策对市场的影响及舆情反应;

(五)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情况推进和优化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指数编制发布工作,定期编制指数运行情况报告,开展指数研究和分析预测工作,积极发挥价格指数在各领域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省价格监测中心应当建立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省价格主管部门发布预警信息前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同意。

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不得对外发布。

第二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本区域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时播发、刊载价格监测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将价格监测工作情况作为考核市县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玩忽职守,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

(二)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泄露属于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将价格监测信息用于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目的的。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临时价格应急监测点和价格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并视情节给予1000元罚款: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信息的;

(三)拒报或三次以上迟报、漏报价格监测信息的。

(四)其他行为导致监测信息失实的。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价格监测。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日起施行。